裁判文书详情

彭*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彭*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东三法执字第259号]中,被执行人彭*对本院要求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提出异议,并提交计划生育证明、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催收函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东莞**民法院审理(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彭*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提交。该院经审理查明,彭*甲(身份情况为: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与彭*(身份情况为: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u0026times;u0026times;)系同一人。东莞**民法院以(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相应的一审判决【(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u0026ldquo;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花园C座某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84.7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登记在彭*名下)归原告王*所有,被告彭*甲(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u0026rdquo;。由于被告彭*未履行判决,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259号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向东莞**产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要求该交易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并由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房管部门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异议人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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