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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双方婚前没有任何了解。婚后虽育有三个儿子,但由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少有交流,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在这几十年里,原告承担起整个家庭的生计责任,每天辛勤工作,但被告却根本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扶持义务(最简单的,原告做完工回家,吃的从来都是冷饭剩菜)。另外,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向原告发难,双方经常吵架,婚姻早就岌岌可危,但原告顾及子女的成长环境,勉强维持着这段婚姻。2009年,原告患上前列腺炎,需接受中药治疗。因工作忙碌,原告根本没时间煲药,被告非但没有帮助原告,还经常数落原告并恶意地阻止原告煲药,双方矛盾因此一触即发,进一步恶化。原、被告感情严重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起与被告分居,单独居住。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缓和,被告反而仍到处散播损害原告及他人声誉的谣言,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已身心疲惫,不想继续维持这场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彭*与被告林*离婚;二、位于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房屋一栋(价值80万元)归原告彭*所有,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区某号房屋一栋(价值80万元)归被告林*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家里一贫如洗,被告从未嫌弃,与原告两人一起吃苦,共同努力,生育了三个儿子,可以说是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自结婚以来原告一有不顺便对被告痛打,特别是原告与本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后,本村其他村民笑话原告,回家原告便对被告痛打,被告曾因无法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5月报警,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另2009年正是荔枝成熟季节,原告将自家的荔枝喷打农药,故意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整晚上吐下泻。自2009年原告为了更方便与本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独自搬离与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告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贞义务,是任何一个女人都无法忍受的。因此双方从结婚走到目前这种境况,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二、被告所例举的财产不全,夫妻婚姻期间还有如下财产原告未列举:1、1998年夫妻双方以1000元投股东莞市某镇某区,投股的股份为10股,现在每年有不同金额的分红。2、位于东莞市某镇某区某号平房,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的土地。3、位于东莞市某镇某屋未办理产权证的铁皮房五间。4、荒地种植的大概一亩两分多的荔枝树。5、位于震申自留地三份。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两处房产,有一半属于案外人双方的儿子彭*甲所有。据被告了解,1991年1月,被告与原告为儿子彭*甲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背底岭面积为85平方米的土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从被告提供的东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位于塘厦某背底岭,分别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集体土地证,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案外人彭*甲名义办理集体土地证,占地面积为85平方米,两集体土地证面积为170平方米,1991年东莞市某镇建环市东路征收该宅基地,征收后补偿位于东莞市某镇环市东路某号宅基地以及东莞市某镇某中路西区3号宅基地70平方米u0026rdquo;来看,两处房产事实上有一半产权是属于案外人彭*甲所有的。对于彭*甲所拥有的部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能在案件中处理。综上所述,导致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破裂的真正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也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恋爱过程,婚姻由父母一手包办,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东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其双方的离婚纠纷经所在社区多次调解未果,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彭*甲于1980年11月6日出生;二儿子彭*乙于1982年9月2日出生;三儿子彭*丙于1986年3月5日出生,均已成年。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02.5平方米,4层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东府集用(1997)第1900****89号);2、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区某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48平方米,3层房屋)。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款收据》、《建设许可证》予以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社区位于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地块,占地面积约102.5平方米,该地块上建有一栋四层房屋,位于东莞市某镇某中路四区第3号、第5号地块,占地面积约148平方米,该地块上建有一栋三层房屋。上述两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属我社区居民彭*、林*所有。落款处有东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座落于某镇某村某路某号使用权面积为102.5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彭*,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收款收据》显示:1997年2月24日,东莞市某镇某区收到彭*交付的148平方米(某中路第35号宅基地及补买70平方米)的土地款23400元。《建设许可证》显示:东莞市某镇某区批准彭*在14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明》不予确认,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与案外人彭*甲共同所有;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经案外人彭*甲同意,将环市东路某号办理至其个人名下;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有70平方米属于案外人彭*甲所有;对《建设许可证》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经案外人彭*甲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报建,事实上应属于共同拥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被告主张位于东莞市某镇环市东路某号房屋与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区某号的宅基地有一半属于案外人彭*甲所有,不能在该案中进行分割。对此被告提供了《现金收入单》、《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予以证明。《现金收入单》显示:1991年1月6日,东莞**管理所收到某镇某区背底岭村彭*甲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平方米的土地款25.5元。《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背底岭村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彭*甲,登记时间为1990年12月26日。《证明》内容如下:兹有位于某镇某背底岭(土名)宅基地,分别以彭*名义办理集体土地证,占地面积85平方米,彭*甲名义办理集体土地证,占地面积85平方米,两集体土地证合共面积170平方米,于1991年某镇建设环市东路征收该宅基地,征收补偿位于某镇环市东路某号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及某中路四区3号宅基地70平方米。落款处有东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现金收入单》、《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案外人彭*甲是原、被告的儿子,购地时不满10周岁。原告是以彭*甲的名义购地办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彭*甲所有。

被告主张有另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1、1998年3月23日向东莞市某镇某区以1000元购买的10份股权,对此提供了《收款收据》、《股份分红登记卡》予以证明;2、某镇某区某号建筑面积为27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对此提供了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3、5间平房,未办证;4、荒地种植的2亩荔枝树;5、位于震申自留地3块(面积三分)。原告质证如下:对《收款收据》、《股份分红登记卡》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股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28平方米的平房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间平房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荔枝树是案外人彭**、彭**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自留地位于东莞市某镇某第三工业区对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款收据》、《建设许可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股份分红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原、被告确认其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双方婚前没有任何了解,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生育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位于东莞市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房屋一栋和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区某号房屋一栋,被告主张该财产系原、被告和案外人彭*甲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存在争议,双方可待房屋所有权确认后,再另行处理。其次,以原告的名义向东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购买的股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待分家析产即明确原、被告的份额后再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的位于东莞市某镇某区某号平房(占地面积为27平方米)一间、位于东莞市某镇某屋未办理产权证的平房五间、荒地上种植的荔枝树、自留地三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存在需要本院处理债务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彭*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负担(原告向**预交受理费3650元,本院退回原告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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