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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此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因经济原因、家务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徐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临澧县合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付某某与傅某某系同一人;

4、婚生女徐*、徐*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原告傅某某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女属实,但原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某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傅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1986年,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6月15日在临澧县官亭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长女,取名徐*,1996年生育次女,取名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济原因和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徐*某外出务工。原告傅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傅某某虽因与被告徐某某经济原因、家务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尚未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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