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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吴*、李*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琦由吴*抚养,李*向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月,直至十八周岁止,共计648000元(自婚生子出生至今,李*未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用);3.李*向吴*支付房屋装修费160000元;4.李*向吴*支付其花费吴*的175300元;5.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出租收益直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止,暂计至2015年2月份为6780元/月32个月u003d108480元;6.李*返还吴*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等折合60000元;7.李*向吴*支付用于为儿子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3758.30元/年,共20年,李*需承担37583元;8.李*向吴*支付因家暴导致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9.李*向吴*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离婚后,吴*没有房子居住,李*向吴*支付50000元的适当帮助费用。以上合计1292363元。11.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4日摆酒,2012年10月28日儿子李*琦出生。吴*称婚后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吴*多次遭受李*及其家人暴力殴打,因双方矛盾冲突,吴*曾三次报警。李*则称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吴*不愿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的,李*没有家暴。吴*、李*婚后所居住房屋为2006年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婚前登记在李*名下。吴*、李*婚后装修了房屋一、二层自住,楼上用于出租。

2013年12月,吴*以遭受家暴,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吴*于2015年3月4日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即本案诉讼。吴*、李*双方确认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分居,原审庭审中李*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离婚后双方儿子李*琦的抚养问题。

吴*要求离婚后儿子李**由其抚养,由李*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而李*则认为双方离婚后由其抚养儿子李**更为适合,如果由其抚养,不需要吴*支付抚养费。

关于探视小孩的问题,吴*表示可以让李*每月探望2-3次,每次探视1-2天。李*则表示如果由其抚养,吴*可以随时探望小孩。

关于双方的工作和经济收入状况。吴*在东**碣医院工作,根据石**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月工资为3900元。李*在东莞市莞城新天地电话维修部工作,自述还是学徒没有收入,现在主要收入是房屋租金1000元/月。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双方为结婚装修房屋的装修价值。吴*认为当时装修花费了320000元,吴*支付了其中的160000元。李*则认为花费了250000元,现在大约价值150000元。原审法院询问吴*是否需要对房屋装修价值申请鉴定,吴*明确回复不申请。2.双方为结婚购置的家电、家具。吴*认为价值120000元,李*则认为现折旧价值50000元,而且电视、电脑、电磁炉等电器被吴*拿走了。李*对其陈述部分家电被吴*拿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吴*表示也认可以50000元确定为家电、家具现存价值。

双方存在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是:1.李*名下房屋的出租收益。吴*认为案涉房屋每月租金收入有6780元,婚后一直由李*收取,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李*则认为房屋租金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没有结余。2.吴*名下存款、基金、保险。李*认为吴*名下存款、基金、保险价值500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比例。吴*要求李*返还其花费的装修费160000元,对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按照50000元的价值平均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吴某称为了结婚摆酒、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育小孩在外借债300000元左右,只归还了5000元,但这些债务都没有写借条。李*则称为了结婚摆酒、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育小孩在外借债500000元左右,已经归还了30000元,还剩470000元。双方均称自己在外借债,对方是知情的,但又都称自己对对方的借债不知情。

四、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为1.李*向吴*支付其花费吴*的175300元;2.李*向吴*支付用于为儿子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3758.30元/年,共20年,李*需承担37583元;3.李*向吴*支付因家暴导致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4.李*向吴*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离婚后,吴*没有房子居住,李*向吴*支付50000元的适当帮助费用。李*认为吴*的上述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提供的光碟及文字、短信内容、报警回执、住院记录、房屋装修费支出明细及收据、(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证、保险合同、石**院收入证明、电视发票,李*提供的报警回执、照片、借条、四份证明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石**出所询问笔录、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案原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吴*和李*经原审法院调解后仍一致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准予吴*和李*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离婚后儿子李**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处理;四、吴*的其他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离婚后儿子李**的抚养问题。

首先,关于李*琦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发展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为今后李*琦由其母亲吴*抚养更为适合,理由如下:1.吴*目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而李*自述还只是学徒,没有工资收入,现在主要收入是每月租金收入1000元。2.自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分居后,吴*将李*琦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已有快两年时间。李*琦还未满三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这将对李*琦的身心成长造成不利影响。综合上述分析,权衡双方各自的抚养优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儿子李*琦应由吴*抚养更为适宜。

第二,关于李*琦的抚养费问题。李*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目前只是学徒工,现在还没有工资收入,每月只有租金收入1000元。吴*认为李*隐瞒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李*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自李*琦出生之日直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吴*主张李*隐瞒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李*自述每月只有1000元租金收入,但考虑到李*所从事行业的预期收入和东莞的生活水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李*每月向吴*支付李*琦的抚养费800元,每年集中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自起诉之月2015年3月起付至李*琦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第三,关于李某琦的探视权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离婚后非抚养方的探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意见并从有利于李*琦成长出发,酌情认定离婚后李*对李*琦的探视权利如下:李*有权每两周探视李*琦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2天(时间为星期六、日),探视方式由李*在星期六上午9时到吴**将小孩领回,于星期日晚上9时前将小孩交回吴*,吴*应当给予配合。

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1.双方为结婚装修房屋的装修价值。吴*认为当时装修花费了320000元,吴*支付了其中的160000元。李*则认为花费了250000元,现在大约价值150000元。原审法院询问吴*是否需要对房屋装修价值申请鉴定,吴*明确回复不申请。因吴*不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现存价值为150000元;2.双方为结婚购置的家电、家具。吴*认为价值120000元,李*则认为现折旧价值50000元,而且电视、电脑、电磁炉等电器被吴*拿走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分居后,吴*回娘家居住,案涉的家电、家具都在李*控制之下,而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家电被吴*拿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家电、家具还在李*住处。至于案涉家电、家具的现存价值,原审庭审中吴*表示认可以50000元确定为家电、家具现存价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李*名下房屋的出租收益。吴*认为案涉房屋每月租金收入有6780元,婚后一直由李*收取,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李*则认为房屋租金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没有结余。原审法院认为,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金收益有盈余及盈余多少,对吴*主张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4.吴*名下存款、基金、保险。李*认为吴*名下存款、基金、保险价值50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李*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李*主张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同样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虽然吴*主张李*存在家庭暴力,但在生效的(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判决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吴*主张的家暴并不成立。由于吴*、李*在婚姻中都无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1:1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处理。吴*提出房屋装修其出资160000元,购买电器、家具出资60000元,李*应返还给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提供的房屋装修单据和电器发票,房屋装修、购买电器均发生在吴*、李*登记结婚之后,此时双方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应视为共同财产制。吴*、李*双方为结婚支出的装修、购买家电、购买家具等费用属于为了共同生活的共同支出,无法予以区分和返还,只能在该部分财产的现存价值基础上予以分割。1.房屋装修价值。由于案涉房屋属于李*所有,房屋的装修已经附着在房屋上。从经济及现实角度考虑,原审法院认定吴*、李*为结婚装修房屋的价值归李*所有,由李*按照房屋装修现存价值150000元补偿吴*75000元;2.吴*、李*为结婚购买的家电、家具。同样的理由,由于案涉的家电、家具也存放在李*名下房屋中,由其正在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吴*、李*为结婚购买的家电、家具归李*所有,由李*按照家电、家具现存价值50000元补偿吴*25000元。综上,李*应向吴*支付财产补偿款100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吴*称为了结婚摆酒、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育小孩在外借债300000元左右,只归还了5000元,但这些债务都没有写借条。李*则称为了结婚摆酒、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生育小孩在外借债500000元左右,已经归还了30000元,还剩470000元。双方均称自己在外借债,对方是知情的,但又都称自己对对方的借债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吴*、李*陈述相互矛盾,双方都对对方的债务不予确认,故对于吴*、李*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如借款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四、吴*其他诉求问题。

针对吴*要求李*支付其他款项的诉求,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1.李*返还花费吴*的175300元,对该诉求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吴*、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也无法区分和返还,对吴*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李*向吴*支付为儿子李*琦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37583元。原审法院认为,抚育儿子是吴*、李*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吴*为李*琦购买保险是对儿子成长的关爱,也是在履行自己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强制规定父母要为儿女购买保险的义务,故吴*要求李*承担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李*向吴*支付因家暴导致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首先,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存在家暴。其次,吴*诉求的上述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处理。对吴*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吴*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离婚后,吴*没有房屋居住,李*向吴*支付50000元的适当帮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已经分割完毕,吴*在石碣医院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诉求的适当帮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一、准予吴*与李*离婚。二、吴*与李*的婚生儿子李*琦由吴*抚养,李*应自2015年3月起向吴*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月,直至李*琦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公历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三、确认李*对儿子李*琦享有探视权利,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李*有权每两周探视李*琦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2天(时间为星期六、日),探视方式为由李*在星期六上午9时到吴*处将小孩领回,于星期日晚上9时前将小孩交回吴*,吴*应当给予配合。四、确认吴*、李*为结婚装修房屋的装修价值、购买的家电、家具归李*所有。五、限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支付财产补偿款100000元。六、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吴*承担4632元,由李*承担1130元。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隐瞒收入,其工资收入非其所称的只是学徒,收入只有1000元。二、出租房屋每月收入有约6780元,此收入尚未算上收取租客的水、电与网络费等差价,如供电局收取电费为0.6元一度,其收1.2元每度,水费1.4元每吨,其收3.5元每吨。以上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付每月3000元每月的抚养费。且吴*是有权分割存续期间该租金收入的一半。三、原审法院认定李*名下的房屋在2006年所建有误,该房屋在2006年领取土地使用证,2011年建成。婚前李*向吴*借钱偿还修建房屋所欠下的债务,且修建婚房的160000元也是吴*的婚前财产,李*不让吴*及儿子入住,未享用半分便利,家具电器也是吴*出资购买,一直是李*使用及占有,以上均是吴*的婚前财产出资,但均无享用半分,李*应偿还吴*的出资。四、李*向吴*借钱175300元用于偿还婚前个人财产,非共同生活支出,其也答应补写欠条,有电话信息为证。五、李*及其家人对吴*有多番的殴打,有证明伤情的照片、住院记录、验伤报告及多次报警回执为证,李*应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3000元直接损失给吴*。六、吴*只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无其他额外收入,且该收入偏低,综合李*的过错及经济能力,有义务向吴*支付50000元的适当帮助费用。七、基于父母对孩子的关爱,吴*为儿子购买的保险,李*应该承担保险费的一半。综上,吴*上诉请求本院:一、依法改判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共计648000元;二、依法改判李*需向吴*支付由吴*全额支出的160000元房屋装修费;三、依法改判李*需向吴*支付其花费吴*的婚前财产175300元费用;四、依法改判李*返还吴*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等折合人民币60000元;五、依法改判吴*可分割婚姻持续期间出租房屋的租金,计至2015年8月份,6780元/月38个月/2=128820元;六、依法改判李*向吴*支付用于为婚生儿子购买保险的一半费用,每年3758.3元,供20年,即李*需承担37583元;七、判令李*向吴*支付其受到李*殴打而受伤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约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离婚后吴*没有住处,又因储蓄已用于李*身上,属于生活困难,请求改判李*支付50000元的适当帮助费用。以上合计1312703元。九、判令李*需无条件协助吴*办理婚生儿子的户籍迁移手续。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双方婚姻已经原审法院多次处理,第一次起诉时吴*编造李*存有家庭暴力,第二次起诉时吴*编造李*有赌博恶习,本次诉讼吴*又为了索取巨额抚养费编造李*存有高收入,其陈述不实。李*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只须吴*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即可。二、李*名下房屋系婚前由父母出资建造,不存在吴*出资的事实,前案处理中吴*原审陈述装修的款项由她支付了部分,要求返还160000元。一时说装修的房屋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60000元,上诉又称是支付婚前债务。三、原审判决吴*分割财产却不承担债务,请求改判吴*无权要求支付分割财产的100000元。四、家电、家具的价值原审已经查明。五、房租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存在结余。六、吴*无将工资用于家庭开支,全部存于银行中有五十余万元,在提出离婚前将存款、基金、保险全部转移走,请求责令吴*将转移的财产交出。七、婚生子的保险系用共同财产购买的,且并非生活之必须,对该项请求请予以驳回。八、吴*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李*并无殴打吴*。九、吴*手中的存款、金器等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进行分割,装修房屋等出具给吴*家人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应由吴*共同承担。综上,请责令吴*将婚生儿子交李*抚养或保证李*的探望权,责令吴*将名下存款及工资用于偿还共同债务,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吴*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验伤报告,拟证明李*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二审法庭调查时,吴*明确申请调取的验伤报告形成于其与李*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前,该次离婚诉讼后再无发生此类行为;2.吴*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关于家电、家具的价值,以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3.吴*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家电、家具价值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吴*、李*经调解后仍无和好可能,均坚持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李*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处理的认可,对其答辩状中所提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抚养费问题;(二)财产分配问题。

关于抚养费。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发展的角度考虑判决由吴*直接抚养李*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吴*未举证证明李*的收入及婚生子李*琦每月支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本地区实际的生活水平酌定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处理正确。吴*上诉主张李*应一次性以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李*琦从出生至18周岁的抚养费64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存在的共同财产有案涉房屋的装修以及家具、家电。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及主张,认定装修及家具、家电折旧后分别价值150000元及5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吴*、李*均无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应该少分或者多分财产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1:1的比例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因案涉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对此的出资在双方无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双方共同出资,故对吴*主张李*应向其返还装修款160000元及购置家具、家电款6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装修及家具、家电归李*所有,并由李*按装修及家具、家电的现价值向吴*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主张的租金收益,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收益盈余或盈余多少,对其关于房屋租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吴*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吴*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其申请拟证明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已生效的(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在吴*确认该案后不存在此类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吴*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其关于李*存有家庭暴力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判决对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适当帮助费用、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子李某琦的保险费及探视权的处理正确,并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一并予以维持。至于户籍迁移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吴*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吴某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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