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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婚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女胡**、胡*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4、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

5、证人宾某某、吴某某的证明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与原告胡某某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二女属实,但原告胡某某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胡*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作证证言陈述不一致。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胡**的证言不客观,倾向被告罗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罗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证人出庭陈述和书面证言不一致,且当庭陈述无实质内容,对原、被告夫妻关系陈述为不清楚,不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被告之女,其与原、被告之间有相同的亲疏关系,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原、被告在临澧县官亭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取名胡**,2001年生育次女,取名胡**。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月,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胡某某又因与被告罗某某产生矛盾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和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尚未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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