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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根本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独自前往深圳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但被告在相识到结婚期间曾给原告支付资金及赠送实物合计约95700元,要求原告返还后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3年7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丁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4年3月份,原告丁某某怀孕后不宜生育需要流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独自前往深圳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前自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为原告怀孕后不能生育双方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分居生活尚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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