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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004年分别生育两女刘**、刘*乙。婚后被告基本不管家庭。2011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刘*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杨某某、刘**、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临澧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8年2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男到女家一起生活,1998年4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1月,生育孩子刘*甲,2004年10月生育孩子刘*乙。此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于2012年2月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有时为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已经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孩子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某某支付孩子生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孩子刘**、刘*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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