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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取名黄*。2004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临澧县新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3、临澧县新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婚生女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黄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1983年,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某自由恋爱,1986年在临澧**民政办登记结婚,1986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4月6日被告谭某某独自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因感情不和与原告黄*某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1年8月,原告黄某某独自出资在临澧县新安镇某村新建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被**某某自2004年独自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黄某某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系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黄某某独自出资新建,应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座落于临澧县新安镇某村七组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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