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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的性格不和,且在2010年因被告对感情不忠,原告已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他承认错误,想再给对方机会重新生活。但是后来被告未改正,且二人的性格更加不和,分歧更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清溪镇嘉信广场8栋301室的套房一套归原告(现价值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易*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易某甲于年月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与案外人徐**于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易某乙。

双方于2007年按揭购买了位于东莞市**信豪苑C栋8单元301的房屋(案涉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抵押权人:东莞市**有限公司清溪支行,期限: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09年3月23日被告已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2010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76号离婚纠纷案,后该案经调解,双方协商不离婚。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改掉坏脾气、珍惜双方的感情。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因性格不同导致感情不和,自愿离婚;2、离婚后易*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清溪镇嘉信广场8栋301室的套房,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余额286233元(截至2014年12月)由原告偿还;4、小轿车一辆及在云南的产业、广西的房产归被告所有;5、协议即日起生效。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名。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改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除了案涉房屋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及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房产信息查询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离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该协议中双方关于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及房产信息查询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或反驳,对于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案涉房屋由原告取得,并由原告承担尚余的银行按揭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易*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易*乙是被告与案外人徐**生育的子女,并非是原告所生育的子女,原告对易*乙无抚养权,故对于原告请求易*乙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位于东莞市**信豪苑C栋8单元301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归原告周*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周*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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