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在婚前与他人同居后于200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婚后于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吴**。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组成家庭的,感情基础差,原告带来的长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后又生下次子后,突显性格不合,家庭生活不和谐。特别是生下次子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多次挖苦、虐待原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便外出打工,互不联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各自过各自的生活,没有来往,至今分居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实在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及儿子吴某乙的户籍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及儿子吴**的户籍情况;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被告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述称:从生育儿子吴**三岁后(2011年),原、被告出现矛盾,原告就外出打工,期间从来没有过问儿子情况,也没有给生活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吴**抚养费3万元。在庭审时宣读了上述《调查笔录》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

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的意见有:“对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儿子吴**的抚养费3万元有异议,我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抚养费。对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在婚前与他人于2005年7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可以判决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注重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据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次子吴**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吴**由被告抚养,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自述长子吴*乙系婚前与他人同居所生,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吴*乙,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吴**的抚养费3万元,因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所生长子吴*乙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抚养;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吴*丙由被告吴*甲抚养。

三、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吴**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吴**,直至吴**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