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甲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人在1994年冬经人介绍与刘*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直感情不和,性格不和,生活没有在一起,几年都没同居在一起,没有共同财产,想当时念在小孩还小一直没有跟被告离婚,现在女儿二十岁了,原告想过自己的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熊**。3、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女儿也已经成年,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登记结婚已逾20年,婚前双方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相当好,婚后夫妻感情好,现在原告会起诉离婚,主要是其要赌博,再加上有外遇,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多次劝告原告要以家庭为重,但原告都执迷不悟,令人愤慨。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在梅江区城北镇做有一座房屋,这是夫妻辛辛苦苦做起来的,现在原告有过错,房屋由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梅江区城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主要还是因原告本人平时会小赌。因双方均在梅城工作,为节省开支,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左右开始分居,被告在梅城租房居住,原告则在工作的店面里居住。原告认为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平时无交流,无法再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不同意离婚等书面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原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书面答辩称坐落于梅江区城北的一座房屋是婚后建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有过错,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房屋第一层是父母建起,婚后与被告共同建起第二层,房屋第二层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是会小赌但无外遇,没有过错,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愿意补偿50000元给被告。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会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被告虽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表示双方感情尚存,不愿离婚。而庭审中,原告确认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主要是自己平时会小赌,而分居原因是双方均在梅城工作,为节省开支才各自居住。故原告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请不应支持。希望原告能改正缺点,打消离意,多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被告也应多采取实际行动,与原告多沟通,以挽救婚姻危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熊**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