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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结婚后原告基本住在父母亲家,被告住在西郊村,原告一个月1-2次到西郊村住,原、被告两人极少相处,关系一直冷漠。但多年来,原告还是拿出低微收入购置物品用在被告家中,累计达4万多元(见附件1)。自今年6月20日开始,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其前夫往来,经原告劝告,被告不听,有背公序良俗,并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原告彻底失望,已考虑清楚,要与被告离婚。但因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遂起诉离婚,请求如下: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借给被告的部分钱(见附件2)还给原告,原告购买的大件物品的购物款返还一半给原告;3、原告专用物品(含衣服、手风琴、吉他、电动车充电器、手机充电器、收录机、书籍等)拿回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X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还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曾向原告借钱,原告仅凭借自己提供的列表清单要求答辩人还钱,实属胡编乱造。其次,答辩人的儿子及孙子未向原告借钱,也未曾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况且答辩人的儿子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其与原告有金钱纠纷,偿还借款亦不属于答辩人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需要还钱给原告。三、答辩人不同意大件物品的购物款返还一半给原告,夫妻共同购买的物品可以实物平均分。平均分之前应先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原告是二婚,且双方共同居住在答辩人儿子家中,大部分钱由答辩人支付,而且夫妻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登记结婚之前已共同生活两年),所购置的品使用时间较长,以购买的价格计算有失公平。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大件物品的购物款返还一半给原告。如空气能热水器是答辩人儿媳货到付款购买的,购买的票据上有答辩人儿媳的签名。该物品属于答辩人儿媳所有而非原、被告夫妻共有。四、原告应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以来,答辩人没有收入,仅依靠儿子给予生活费过日子。然而,原告有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却未每月补贴家用,至连答辩人生病住院,原告也未曾拿出其全部积蓄来给答辩人治病。原告行为着实令人心寒。答辩人因生活使用及生病住院致经济紧张,向亲朋好友借钱共计32300元,分别为:2009年5月12日向黄X借了6000元;2010年8月26日向翁X借了6300元;2010年6月25日向黄X借了5000元;2013年8月22日向黄X借了5000元;2015年4月12日向黄X借了5000元;2015年向张某某借了5000元。分别有借条及证明书予以佐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的规定,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按农村风俗,被告入门,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儿子一起生活,于2008年8月22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黄*X则作了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表示婚后不久便回自己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则表示其一个月1-2次到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对原告说法不予认可,称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家中。

查,原告主张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确认洗衣机和冰箱系原告买的,其余不予认可,并表示价值已不抵值原告主张的价值了,只抵值几十元了。被告主张因生活开支及治病欠有夫妻共同债务323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

又,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做不锈钢防盗网、借给被告儿子做生意、修建厨房、替被告儿子还债等钱款1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确认冰箱、洗衣机,其余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其余不予认定,则依法分割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因生活开支及治病欠有夫妻共同债务32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虽提供了借条或证明复印件,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折款1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属于他的专用物品(含衣服、手风琴、吉他、电动车充电器、手机充电器、收录机、书籍等)拿回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属于原告的物品可以拿回去,为此原告该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归被告黄*X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洗衣机一台交付给原告。

三、原告的专用物品(含衣服、手风琴、吉他、电动车充电器、手机充电器、收录机、书籍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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