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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红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红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同年12月到汤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儿子冯某晨和女儿冯**,由于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红与被告冯**于2003年10月21日到丰顺县汤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冯某晨,于2004年*月*日出生;女儿冯**,于2005年*月*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卓*红曾经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卓*红与被告冯**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喝酒,并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不长,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宽容,夫妻矛盾还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卓*红请求与被告冯**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卓*红与被告冯**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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