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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3月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即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4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7月初协商离婚事宜,于2015年7月底原告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7日,原告草拟了《离婚协议书》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一些细节问题未签字。目前,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己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婚后有一男孩,生于2015年1月X日,名字叫张XX,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依法探视。婚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有某套房及车位(房产证号:XX)约87万元和车辆(粤MXX)约10万元(套房、车辆的价值以协商或评估为准),债务有购房公积金贷款至2015年7月29日余额176915.82元。还有金银首饰一批约3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解除。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准予离婚;2、婚生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诺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0万元(以协商或评估为准);4、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作为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的感情成熟沉稳,并且双方登记了结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浓厚,婚生男孩张XX201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与原告一家人非常高兴,被告对原告更加甜爱,原告时常因为家庭小事对被告发脾气,被告还是体惜爱情来之不易的结晶,被告常常压制自己的脾气,2015年7月份底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珍惜和呵护,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体谅,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现在小孩未满周岁,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上述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的财产:坐落于某套房及车位,以及汽车的财产现不予处置。梅州市梅江区某套房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是由被告的父母出资所买;车位在2013年2月8日购买,该车位购买的款项是被告借公司的款项所购买。粤MXX号车辆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是被告向其阿*借款购买车辆,因此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张XX由谁抚养,应当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小孩从出生之后就对小孩精心呵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梅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张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在离家后认为被告不闻不问、缺乏关心,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作上述答辩。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且小孩正处在需要父母教育的期间,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3月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在梅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男孩张XX。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共同面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这些困难都是可以克服的,尤其是小孩目前还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教育。被告张某某也向本院提出申请,希望能有机会挽救家庭,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互相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实际和加强沟通,被告张某某也应该在发生家庭矛盾时多谅解原告,担当起家庭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92.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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