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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律师、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暴露出小气、脾气暴躁的性格,动不动就暴跳如雷,经常用污言秽语污辱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对原告的忍让不思悔改,仍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仍不尊重原告及家人,经常辱骂原告,极大伤害了原告自尊。小孩出生后,原告原以为被告粗暴脾气会有所改变,可被告劣性不改,仍对原告及家人大肆辱骂,让原告倍感心寒。被告这种对夫、对子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让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13条:“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认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习性差异及家庭琐事等经常争吵,甚至多次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双方已开始分居,但被告否认。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辩称结婚时原告伯父赠与的礼金5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已用于小孩,不主张分割。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种原因不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尚存,不愿离婚。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未提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证据,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请不应支持。只要原、被告以后多总结、正视夫妻矛盾产生原因,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采取措施解决,仍有希望和好。希原告打消离意,多从小孩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角度考虑,遇夫妻矛盾多采取克制、包容态度,想方设法破解夫妻相处难题。被告也应多反省夫妻矛盾产生己方原因,多采取实际行动与原告和好,以挽救婚姻危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陈*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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