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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李**,男;李某婷,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主要由原告承担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未尽到关系照顾的责任,请求判令男孩归被告抚养,女孩归原告抚养。因为原告实施了结扎节育手术,已经无法再行生育,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8万元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间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3、两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个小孩的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李**,男,现跟随被告生活;李某婷,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夫妻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及时妥善处理,特别是2015年4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珍惜机会,积极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致使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离意坚决,经调解无效。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原告请求其身边的女孩归其抚养,被告身边的男孩归被告抚养,较为公平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8万元,缺乏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李**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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