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辉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的压力下,媒妁之日的摄合下,同年10月29日到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没完没了。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安心工作。2014年3月份带小孩来到东莞我工作的地方把小孩放在我这里,第二天就自己一个人走了。小孩正是上学期间没有上学,我又要上班维持家庭,害我请假带小孩回家里上学。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诉请法院: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魏**、魏**、魏**、魏**全部由被告抚养,不要被告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逐渐熟悉,原告从此开始主动追求我,双方于1995年10月29日横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相亲相爱感情很好,1996年8月家乡生下大女儿,1999年4月夫妻双方去东莞做生意。2000年1月生下二女儿,2001年生下三女儿,2003年生下大儿子,2004年8月回老家小孩读书。原告和他的妈妈,兄弟子嫂的住房都是香港叔叔和婶婶所建的,原、被告的兄弟子女一起住一座房子,原告出外做工,我和小孩在家务农,原告的兄弟子嫂经常欺负和打骂答辩人和小孩,2005年10月份夫妻商量在自己分的一块地建房自己住,建房时原告的妈妈、兄弟子嫂没有帮助,夫妻双方向朋友,外家姐姐和师傅做工欠钱做起六十平方米一层楼。夫妻双方共同完清债务,于2008年8月份做起二楼和三楼,2009年6月份在东莞生下小儿子,夫妻恩爱。答辩人一家过得幸福,别人妒嫉,被答辩人听信妈妈、兄弟子嫂和朋友的摆布,原告拿被告开玩笑出气离婚。我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教育小孩读书,勤恳持家,是一位贤惠的妻子,被答辩人经常回家,在外做工钱财寄给答辩人生活用,电话时时问好原告和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成才,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小孩,让小孩在一个残缺家庭生活成长,我请求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耐心细致地说服工作,化解原、被告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结,维持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李**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7日生育女孩魏*,;2000年1月16日生育女孩魏*甲;2001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魏*乙;2003年7月12日生育男孩孩魏*丙;2009年6月29日生育男孩孩魏*丁。现女孩魏*已成年独立生活;其余四个小孩均在校读书,均跟随被告身边生活。原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赚钱负责家庭生活,被告在家负责照顾小孩。2013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五华县横陂镇华阁村建用一幢水泥钢筋结构的房屋三层。2013年至2014年3月间,原、被告婚后因家事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做思想工作,2015年3月27日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起诉,2015年6月,被告带小孩魏*甲到东莞原告打工处,想为魏*甲寻找暑假工作,被告回家的时候,原告还给了被告车费。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负责抚养小孩魏*甲、魏*乙、魏*丙、魏*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从2014年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均无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互谈婚,发展到结婚、生育小孩,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仍有机会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与被告李某芳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