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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第二年婚生男孩李*甲,1990年生女孩李*乙,现均已成年。家中有土木结构上下堂房屋和三间一厅水泥房,以及一些家具、电器、生活用品,无其它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土木结构上下堂归原告使用,水泥房归被告使用,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书面答辩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9日在梅州市平远县原茅坪区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婚姻持续将近32年。婚后原、被告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婚后于1984年生一男孩,1990年生一女孩,现子女均已成家。婚姻中虽有口角,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婚姻基础牢固。至于原告提到的“诉前曾经闹过三次离婚,均协商未果。被告总是由着自己的性子,不分场合,无中生有,恶语伤人,肆意谩骂,毫无顾忌对方的感受”等等之语,请原告摸摸自己的良心,在婚姻中是谁无数次背叛与第三者亲密来往,是谁舍弃子女家庭长久不归家。被告在过问此事时竟遭到原告无理谩骂甚至拳打脚踢,被告无法忍受这等侮辱和身心伤害,曾提出双方离婚并逃回娘家,但是原告花言巧语且多次信誓旦旦,与第三者不再来往,被告也考虑幼儿尚小,然而原告始终死性不改,婚内多次离家出走,与第三者来往,被告忍辱负重,却反被原告起诉,致被告身体、精神受到无比巨大的伤害,原告如此狼心狗肺行径令人咋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请求,并请肃正如此行径之人。原告提到的多次诉请离婚的要求,在上诉之前,被告曾想过夫妻一场并顾及子女的社会形象与影响,试图与原告协议离婚,但是原告根本毫无诚意与被告协议离婚,根本就是想假借法律手段,为达到他个人最大利益的卑鄙目的(即既保持原有财产又与被告顺利离婚),达到他所谓的离婚不离家的天大谎言,离了婚又怎能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呢?被告为了这个家呕心沥血,忍辱负重三十多年,在自己年老体衰之时结果被反过来被起诉,身心健康严重残害,除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平分之外(包括婚内给原告缴纳的社保可受益的费用),原告理应对被告无论在身体还是精神方面做出适当补偿,按照平均的生活水平计算,即2万元/年的补偿,原告应补偿被告6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之前,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83年11月20日双方在平远县茅坪人民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除在茅坪老家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有两座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不满被告说话、做事不分场合,不顾原告的感受,造成夫妻之间有一定隔阂,时有争吵,且从2012年8月开始,双方较常分居,未能及时沟通,夫妻感情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媒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了婚前了解,并于1983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系夫妻之间未能互相理解,沟通交流不够所致。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工作生活稳定,双方亦年近花甲之年,本应含饴弄孙享天伦之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尊重,遇事多沟通商量,则可化解夫妻矛盾,达到和好如初。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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