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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胜标、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7月在县城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199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8日生育女孩余*甲,1992年1月12日生育男孩余*乙,200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余*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五毒俱全,开始为了子女成长,原告一直忍受凌辱殴打之苦,后来子女逐渐长大成人,经常目睹被告行为,也出手相救。2012年4月30日上午10时,2015年4月19日凌晨,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为了保命,曾经报警。此后,原告只能到珠海亲戚处避难。婚后,虽然在平远县大柘镇环东路建有一栋五层房屋,还在平远大道建有一栋7层楼房,但因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到处欠赌债。为了解脱不幸的婚姻,原告放弃分割共有财产,债务亦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男孩余*丙尚未成年,离婚后由于原告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所以余*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余*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答辩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余*某于1988年7月在平远县城认识,1990年3月17日在原平远县坝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余*甲于1990年8月8日出生,婚生男孩余*乙于1992年1月12日出生,婚生男孩余*丙于2001年9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平远县大柘镇环东路一栋五层的房屋;2、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一栋七层的房屋。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经常赌博,会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长达22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遇到问题双方要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一定能够化解,夫妻感情也一定能和好如初。在诉讼中,原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不长,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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