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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离婚条件未充足而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名存实亡,故于2015年11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5)梅华法华*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原告故于2015年11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承认感情已破裂,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认为其中摆酒席、彩礼花了钱,且这二年交给原告有18000元,此款准备留着生小孩用的。原告表示被告仅交了4000元,且原告经常需向被告父母交伙食费、买水果等生活开支,早已将钱用完,故不同意赔偿。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返还酒席、彩礼钱,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二年左右,且生活之中必然有生活经济支出,故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钟*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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