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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在平远县超竹镇领取结婚证。分别于1994年生育一女孩、1996年生育一男孩、1998年生育一男孩全部都成年。婚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和被告卓*某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30日在原平远县超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孩卓*甲于1994年10月21日出生,婚生男孩卓*乙于1996年11月25日出生,婚生男孩卓*丙于1998年9月14日出生,现均已成年。被告性格暴躁、沉迷赌博,虐待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小孩也长大成人,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生活。遇到问题双方要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间的矛盾一定能够化解,夫妻感情也一定能和好如初。在诉讼中,原告凌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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