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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兰诉被告刘*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06年4月26日收养一女孩刘**,2006年4月14日出生。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且染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之间常产生争吵,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5年3月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引起争吵后,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刘**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刘**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刘**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婚后原告一直未生育小孩,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嫌弃她;后经双方协商收养了女儿刘**。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并无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一直和睦相处。

2014年12月间,原告与一有妇之夫有染之后,便置家庭不顾,长期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经亲属劝解仍不悔改。因此,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无资格抚养女儿刘**。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刘**由被告负责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刘*山于199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06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后收养一女孩刘*玲(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刘*玲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出生),但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4年12月间,被告刘*山怀疑原告罗**与他人有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原告罗**否认与他人有染的事实。原告自述自2015年春节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3月27日,被告刘*山以“罗**自2014年12月起,与他人有染,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经常吵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04号]。2015年4月3日,被告刘*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刘*山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仍然分居生活。原告罗**自认无夫妻共有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其愿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因被告刘*山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认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本应珍惜这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作出的书面答辩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离婚,但从被告刘*山在(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04号一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上看,其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刘*山在本案中无实际和好的行动或者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由于原、被告在收养刘*玲时,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与刘*玲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关于刘*玲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罗**自愿给予被告刘*山5000元经济帮助款,属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刘*山离婚。

二、原告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刘**经济帮助款5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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