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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鹏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梁**(2014年4月2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日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狂躁、骄纵蛮横的品性逐渐显现,不仅没有用心照顾好婚生子,还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曾用剪刀刺伤原告的手臂;另外,被告非常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与原告父母爆发冲突,甚至曾携用美工刀要挟原告父亲,闹得家庭永无宁日。于2014年8月份许,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再次产生严重的家庭冲突,原告家人只能报警请民警处理,但仍无法调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自此被告搬离原告,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性格不合难于相处且不履行作为人妻、人母、人媳妇的义务照顾家庭和谐,导致家庭纠纷矛盾突出,且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长时间分居,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梁**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梁**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5、婚生子梁**户口本;6、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并无分居,前两个月还一起生活。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廖**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2004年开始拍拖,2013年9月1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生育一个儿子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廖*娴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认识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彼此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廖**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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