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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个不久就共同生活,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黄**,2006年6月16日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嗜酒,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不赚钱养家,对原告的多次劝告都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黄**;3、判令婚后各自的存款和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3、原、被告的及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

4、儿子黄*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佛出市南海区大沥镇工作时于2003年2月15日经同事介绍认识、相恋,认识两个月左右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黄*甲,2006年6月16日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嗜酒,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感受,不赚钱养家,对原告的多次劝告都不思悔改,但原、被告仍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相识后恋爱,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了小孩后自愿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可见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由于原、被告双方疏于培养夫妻感情,就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和交流,才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矛盾出现又未耐心处理,致使夫妻双方产生意见,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家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嗜酒,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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