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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王*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在一次露营活动中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后夫妻双方购置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码粤L号,夫妻无共同债务。由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双方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造成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次引起夫妻间吵架、打架,被告的父母也多次劝解要被告顾及家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已经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于女儿抚养权问题,原告认为女儿今年才他人2周岁,跟随母亲转为合适,并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固定,更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赖*与被告王*甲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赖*抚养,由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甲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赖*在一次露营活动中相识且一见钟情,经过8个月恋爱相处及双方处于充分的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441324-2013-001336,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后购置五菱宏光牌小汽车(其中一半的购车钱是答辩人父母给予),**牌粤L号,夫妻双方自被答辩人2015年7月21日离家出走时有共同债务约160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家境及学历、爱好相当,婚前两人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甚好,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家庭和睦,特别是孩子出生之后,夫妻感情更是稳固。答辩人承认并深知这一年多来,由于买车时借了40000元(已还清),出于着急还钱压力大,答辩人日夜兼程地开车跑出租赚钱,忽视被答辩人的在感情方面的感受,对家庭的照顾少了,直到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后,答辩人才恍然大悟,但答辩人并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没有恶言相向,更没有精神折磨及虐待被答辩人等家庭暴力。答辩人婚后无不良嗜好、更无任何重大原则性过错,在答辩人离开家庭出走这三个月时间,答辩人多次带着孩子和父母亲前往被答辩人家里恳求其回家,后来更是通过各种方式联络,想被答辩人回心转意,答辩人承诺以后一定更好地呵护被答辩人及家人。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构成婚姻破裂的条件,不应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婚生小孩已超过两周岁,被答辩人无稳定的收入,无法抚养小孩,而答辩人有稳定收入,且现在小孩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亲悉心照料,答辩人在抚养小孩方面更具备良好的条件,应由答辩人抚养小孩。

被告王*甲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自我相识,2012年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粤L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意见,导致夫妻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先同居怀孕,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才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导致夫妻不和,夫妻双方应加倍珍惜当初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些体贴对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和睦,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赖*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裁判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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