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自行认识,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7日生下女儿吴某某,2005年12月20日生下儿子吴某某。被告婚后有大男子主义,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对原告进行家暴,两人已无感情可言,儿子吴某某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后来事实证明双方婚姻并未好转,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3、龙门县平陵镇小塘新围村42号房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款。

原告宋*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小孩吴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及小孩吴某某的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要照顾小孩,并且我不同意孩子的分配方式,我与原告也无房产可进行分配。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自行认识,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1年5月17日生下女儿吴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生下儿子吴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在2007年、2008年间曾有过外遇,于是两人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疏远。2014年底,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加深了感情矛盾。从2015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分居,搬至其经营的火疗馆居住。婚后,原告陆续在工厂务工,现经营一火疗馆;被告平时从事建筑泥水工作。原告诉称有有共同财产(坐落于龙门县平陵镇小塘新围村42号,一层框架结构的楼房,面积约90平方米),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和其他共同财产、债务需要分配。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认识、自愿结婚的,婚前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共同生活至今15年之久,说明两人婚姻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家庭幸福。从2007年许开始,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继续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在2014年底因家庭经济问题使感情裂痕加深,因而使得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希望继续维系婚姻,共同照顾小孩,说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在。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变化的过程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缺乏体谅之意,家庭经济困难是造成双方矛盾加深的主要原因,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相互给予对方较多的关心,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双方的感情裂痕尚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不可修复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提出的对小孩抚养权分配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