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李**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自2006年与另一女人曾定梅同居,并于2014年与曾定梅共同购买了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华一路华景二区701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五华县水寨镇水潭东路悦景花园对面的一栋房产,原告请求归自己使用。被告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李**于198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月3日到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三个儿子:李**、李**、李**,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因此发生矛盾。因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李**自1988年结婚以来,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同居生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难予查实。夫妻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夫妻矛盾在所难免,通过双方沟通,亦可克服,故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曾**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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