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甲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被告赵*甲的法定代理人冯*乙、赵*乙、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双方到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冯*乙,现年25岁,有工作,无需原、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为了家庭一些事情,双方经常互相吵架,搞到家无宁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照顾家庭,没工作收入,现又患,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必须将夫妻共有的肇庆市三圣宫六巷10号501房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因为第三者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存在过错,对夫妻共有财产少分或不分,并向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某甲与赵**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冯**(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冯**称肇庆市三圣宫六巷10号501房是其与弟弟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登记在其与弟妻覃**的名下。对上述事实,冯**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实。此外,冯**还向本院提供由肇庆**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是一名精神叁级人士。对上述证据,赵**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赵**原来患,能自理,只要不受刺激,与正常人没有区别,因冯**有外遇而提出与赵**离婚,才导致赵**出现精神分裂;讼争的房屋权属人有冯**弟妻覃**的名,因为在购房交首期款时冯**弟弟有出资部分款项,事后冯**已将其弟出资的部分款项如数返还了对方,也就是说,讼争的房屋实际上是属于冯**夫妻的,只是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该事实,冯**不予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赵**结婚至今已有25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赵**因患精神分裂在进行康复性治疗,作为丈夫的冯**应积极帮助和关心赵**治疗,在这个特殊的时候,冯**有责任,也有能力承担这一切。冯**应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生活上多照顾赵**,精神上加以慰藉,争取赵**早日康复。本院综合冯**本次诉讼要求离婚的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后确定,冯**要求与赵**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赵*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