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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小事一直争吵,被告警察离家几天夜不归宿,双方从未建立夫妻共同感情,无共同语言。2015年4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告知原告,拿了原告约6500元及手机1台(苹果5S)无故离开,一走了之不顾家庭,至今没有音讯。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不归。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至今无法联系亦未联系家人。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对被告家人作询问笔录,被告兄长茹*甲陈述被告存在常年离家不归的情形,自2015年4月26日离家后,至今无法联系,亦未主动联系过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人之常情,双方应当共同面对、互相理解、互相扶持、共度难关。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被告却在争吵后长期离家不归,也不主动联系家人,是对家庭不负责任,轻视婚姻关系,亦可见其对原告并无深厚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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