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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与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诉被告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原告邱*甲与被告古*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广州打工,被告回多祝居住。被告古*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邱*乙。儿子邱*乙出生后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照顾,自己一人到东莞打工。原告经常到东莞探望被告,但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沟通不畅,感情有所变化。2012年冬,原告觉察到被告不对劲,有第三者之嫌,随之是口角不断,拒不见原告。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便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从未回家,未看望儿子。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邱*甲与被告古*离婚。二、婚生子邱*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甲与被告古*于2010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古*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邱*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甲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公告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甲与被告古*是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主要因异地工作、缺乏沟通而影响夫妻关系,除此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邱*甲与被告古*离婚。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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