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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生活习惯和思想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被告从2011年开始没有回家居住至今,双方无再联络,也没有过正常夫妻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几年来,照料家庭和儿子教育以及日常生活,也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从结婚至今,原告从未体会过夫妻间的相互扶持,夫妻间的关心与爱护和家庭幸福。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才坚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为此,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惠博法杨*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小孩户口薄复印件;3、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为了家庭的完满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构成重婚,我已向法院提起自诉,待重婚自诉案件处理后,再考虑协商是否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照片6张;3、录音5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博罗县麻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乙,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惠博法杨*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确认其在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了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一起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从2011年起分居、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庭审时原告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存在过错,被告考虑到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商量和沟通,为了小孩的成长及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故根据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目前的婚姻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应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相互信赖、互谅互让,理性沟通,共同创造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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