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2年春,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为刘*乙,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为刘*丙。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嗜赌成习,性情暴躁,经常打骂我,夫妻因此感情不和。2004年9月,因不忍被告的虐待折磨,我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节假日回娘家暂住,从此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一层大约80平方的移民回迁建房,原告请求分割一半。2014年12月4日经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没有经过沟通,也没有和好的可能,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一层大约80平方的移民回迁建房,原告请求分割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博罗县**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有家不回,2009年至2013年原告在湖**学租房居住。原告私自带着婚生儿子离家出走数年,被告去湖南两次才找回来,不仅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还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要离婚就要双方协商,补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共补偿三万元。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甲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双方对原告黄*提供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在诉辩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陈述、辩解,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被告刘*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刘*丙。2014年9月19日,原告黄*以被告刘*甲嗜赌成习、性情暴躁,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十余年、无和好可能提出诉讼,本院以(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黄*、被告刘*甲离婚。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经过沟通、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提出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组成了完整的家庭,子女均长大成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和睦,好好维护,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相互沟通,双方分居没有改变,原告提供的博罗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黄*在娘家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家不回,带着婚生儿子离家出走数年,被告去湖南两次才找回来,给被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补偿三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大约80平方的移民回迁建房,请求分割一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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