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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陈*乙;年月日生育小孩陈*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本人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打骂原告。在夫妻生活中,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

小孩陈**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告已进行了节育手术,再无生育能力,因此,离婚后,小孩陈**应判归原告抚养。另外,小孩陈*乙已年满十岁,也同意离婚后跟随本人生活。

婚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沙地博兴路297号一栋四层房子;2、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大夫地一块地皮[120平方米,证号:博府国用(2013)第1404号];3、博罗县罗阳镇大桥路竹园村二组赤耳一块地皮(48平方米);4、一辆粤L号小车。另欠我妹妹借款17万元。

本人认为:我们日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恳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陈**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上述请求和陈述的事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小孩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2、《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共四份;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登记信息》各一份;4、《结扎证》;5、粤L号汽车查询信息一份。

被告答辩:一、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人与原告于1997年相识,互生情愫,双方相恋8年,经过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婚后两人相敬如宾,恩爱有加,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陈**;2012午9月20曰生育婚生子陈**。我们结婚已经有十余年,有感情的结晶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

一、双方相恋8午,互为彼此的初恋,本人非常珍惜这份情感,曾为了原告而放弃从军,且双方在相识一个多月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因此,并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形。原告称本人“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即打骂被答辩人”、“长年累月的虐待和轻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开始破裂”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原告诉本人“以死相逼,导致离婚之事一拖再拖”更属子虚乌有。原告的上述言辞并无提供任何实质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杜撰离婚借口,搬弄是非,提出离婚仅是一时意气用事。双方虽有小矛盾但只是夫妻间平常的闹别扭,本人愿意为这段感情投入更多宽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以消除彼此的误会,本人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挽回和感动原告,定会倍加珍视家庭。并且,婚生女陈**和婚生子陈*丙尚且年幼,非常需要一个完整的、温暖的家庭,若双方离婚将会对孩子们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伤害孩子幼小的心灵,不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应归本人抚养,同时原告应与本人共同承担陈**的抚养费。婚后原告没有参加工作,若判决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不切实际,对于照顾两个小孩的起居生活和学习均有困难。原告甚至擅自将婚生子陈**带离学校,剥夺了本人的抚养权和婚生子的教育权,婚生子陈**与其继续生活将不利于陈**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恳请法院结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原告的经济情况,秉持对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原则,判决婚生子陈**归本人抚养。

三、涉案三块土地及所建房屋及涉案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原告主张“欠胞妹17万元人民币债务”不成立,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五、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土名)沙地的自建房,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约30万元,并剩余工程款(约2万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店转让书》和《户口本》,证明由原、被告、陈**、陈**、张XX、陈**取得共有的门店转让款10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结婚。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并在年月日生育女孩陈*乙;2012午9月20曰生育儿子陈*丙。但从近一、二年起,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谅解和配合,导致夫妻性生活的不和谐等。因此。原、被告相互指责,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于2013年5月1日与张XX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沙地公路旁一块地皮(48平方米);以原告名义于2014年1月3日与卢XX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22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大桥路竹园二小组赤耳一块地皮(48平方米);以原告名义于2015年1月16日购买一辆粤L号小车。另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沙地博兴路297号一栋四层房子。

对原、被告各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证据或举证不能,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原、被告前期的夫妻感情和睦,也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从近一、二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谅解和配合,意见相佐,导致夫妻性生活的不和谐的结果。对此,原、被告并没有从解决问题的角度考虑,而是相互指责、一意孤行,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感情、家庭和小孩都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双方均有过错。今后,只要原、被告拼弃前嫌、相互尊重,以家庭为重,从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加强夫妻沟通,双方仍是可以和睦共同生活下去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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