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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詹*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10月31日到广东省大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在XXXX年XX月XX日生下儿子敖*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3年4月至今因性格不合己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关心、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在2012年9月开始儿子在内蒙古居住,3年时间被告仅在2013年春节期间探望过一次孩子,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且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而经实践证明,夫妻性格不合,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意义,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敖*乙自2012年9月开始随原告及爷爷、奶奶在内蒙古牙克石市生活,现己经在内蒙古牙克石市就读小学,敖*乙己经完全适应内蒙古的饮食及生活习惯,且敖*乙为少数民族(蒙古族),需要在内蒙古学习本民族的文字及语言,如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于2014年5月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光明路25座9号(现光明路140号)的童装店私自以8万元价格转让他人,且转让费8万元去向不明。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榕城华庭雅美阁2308室房产一套(价值约38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l、因购置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罗阳镇榕城华庭雅美阁2308室房产向原告母亲韩**借的人民币16万元借款;2、因开设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罗阳光明路25座9号童装店向原告母亲韩**借的人民币4万元借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

4、房产证,证明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段榕城华庭雅美阁2308号房是原被告共同拥有。

5、韩**户口薄、营业执照、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母亲韩**借的借款16万元整,因开店需要向原告母亲韩**借的借款4万元整,共计2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詹*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非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被答辩人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未关心过问被答辩人及儿子,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因双方工作性质、地点、工作量不同,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或暂时分开居住的现象,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良好地基础。为此,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诉称因购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与开设童装店时向其母亲韩**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被答辩人母亲系自愿出资为答辩人双方购买房产及开设童装店,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罗阳镇榕城华庭雅美阁2308室的房产,以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开设童装店时,被答辩人母亲韩**自愿出资20万元,供双方购买房产与开设童装店之用。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分析,被答辩人诉求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不是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三、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双方的婚生小孩营造一个幸福的家庭,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生育小孩敖*乙,家庭生活变得完美,更倍增幸福,双方为了给小孩一个幸福快乐的家,更是一起努力工作。双方感情非常深厚的,希望被答辩人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能审慎处理婚姻关系。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现在的感情己出现危机,但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一起努力来挽回这段婚姻,希望双方能互相改正、互相共勉。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目前婚姻出现的些许危机,答辩人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重归于好,也希望法院能考虑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甲与被告詹*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0月31日在广东省大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儿子敖*乙。敖*乙出生后到2013年10月去内蒙古之前,一直跟随原、被告在博罗生活,并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年奖金4万元左右,被告在博罗县罗阳镇开童装店,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因工作性质,经常需要到外地工作,并于2013年5月到内蒙古工作,两年半左右未回博罗县。被告在农历2013年春节去内蒙古探望被告及儿子,居住了一个月左右。原告2015年8月15日左右回博罗县,与被告在博罗县的居所一起居住生活了十天左右。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榕城华庭雅美阁2308室房产一套(108.04平方米),没有同共债权。原告主张购买上述房产向其母亲韩**借了16万元,开童装店向其母亲韩**借款4万元,被告抗辩称属于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借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七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可爱的儿子,双方应该珍惜这份感情,不能轻言放弃。虽然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导致双方聚少离多,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但这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困难。鉴于中国当今社会的就业环境,夫妻双方两地分居的情况何止成千上万,绝大多数夫妻都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并稳定感情,不至于两地分别就一定会致使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经营这种家庭,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敖*甲与被告詹*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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