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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9日于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11日迁入被告户口。同居期间于1994年9月26日生有女儿翁*乙、于1996年3月26日生有儿子翁*丙、于1998年4月18日生有女儿翁*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婚生女翁*乙与婚生子翁*丙均已成年,而未成年婚生女翁*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翁*丁的抚养权归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翁*丁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

被告翁某甲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与被告翁*甲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于1994年9月26日生育女儿翁*乙,于1996年3月26日生育儿子翁*丙,于1998年4月18日生育女儿翁*丁。2000年8月9日,原、被告在惠东县多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

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与被告翁*甲系自主结婚,从同居到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三名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及时消除误解和隔阂,是有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饶*与被告翁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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