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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在2011年认识,双方属自由恋爱,两人均分配在家乡从事教育事业工作。2012年10月26日,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5月1日生育儿子冯某甲。由于两人在不同地点任教,平时原告下班回家又要料理家务还要照顾孩子,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却不关心不体贴,而且还经常因为日常的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闹意见。更值一提的是,被告对其母亲平时则言听计从,有什么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的母亲平时脾气性格不好,没有把原告当成真正的家庭成员,平时不仅没有帮助我们,每当原、被告双方产生意见时却还处处护着被告,经常无端责怪原告,并要原告将每月的工资交给被告掌管等。原告已于2014年8月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因素没有到庭应诉,导致原告迫于无奈撤回诉讼。自从撤诉至今,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形同陌路之人。原告每天下班回去,家里没有下米,要我自己做,自己动手做又说不要煲其家里的米。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让我过着寄人篱下的生活,没有家庭的感觉,迫于无奈才搬回娘家,现在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达到名存实亡的地步。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却将儿子交回原告监护抚养。我曾打过电话给对方来看孩子以及带孩子,被告身为人父,几个月来对儿子从不关心和过问,更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由于双方结婚后性格不合,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没有温暖的家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甲由原告负责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l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书面答辩称:1、双方感情和家庭生活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2、双方孩子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儿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2月左右自行相识相恋,于2012年10月20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日生育儿子冯某甲。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均为小学教师,经济收入与生活环境基本相同,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儿子冯某甲的抚养权存在争议。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儿子冯某甲由自己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自主结婚,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要求,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同,考虑到婚生子的年龄及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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