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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莫*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梁*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黎*与莫*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未有生育子女。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4日,莫*甲因患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黎*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年月日起,莫*甲再次在怀**医院住院治疗,对莫*甲两次的医疗费用黎*均予以支付。2013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3)肇怀法梁*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黎*与莫*甲离婚。2013年8月13日,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3)肇怀法梁*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其与莫*甲离婚。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5日,莫*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黎*支付其在医院欠下的医疗费25894.43元及伙食费4689元共30583.43元。

2014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4)肇怀法梁*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认莫*甲至2014年8月8日共欠下怀集**民医院(由怀**医院变更)医疗费25894.43元及伙食费4689元共30583.43元,为此判决黎*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甲的医药费25894.43元、伙食费4689元合共25894.4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黎*至今分文未付。莫*甲目前仍在怀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莫*甲离婚。

另查明,怀集**民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莫*甲自年月日入该医院女二区,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至今共欠该医院医药费28292.95元、伙食费7590元合共28292.95元。经调解,黎*仍坚持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黎*与莫*甲经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事后莫*甲婚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自年月日再次住院治疗至今已历时两年多,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黎*为此已数次请求离婚,也符合上述“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同样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该院对黎*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莫*甲至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费,鉴于莫*甲目前尚无经济能力,黎*应承担偿还责任。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莫*甲尚欠怀集**民医院的医药费28292.95元、伙食费7590元合共35882.95元。其中对2014年8月8日前的医药费25894.43元、伙食费4689元合共30583.43元,该院在(2014)肇怀法梁*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黎*支付,余下的5299.52元仍由黎*继续负责偿还。另考虑到目前莫*甲仍未治愈出院,经济较为困难,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款,以作为莫*甲日后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经济帮助款该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黎*与莫*甲离婚;二、黎*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甲尚欠怀集**民医院的医药费及伙食费5299.52元;三、黎*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给莫*甲,作为莫*甲日后的医疗费及伙食费。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婚后因黎*经常打骂造成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黎*三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均有记录在案,其应该负担治疗的责任。同时,黎*至今没有支付30583.43元医疗费和伙食费,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实际,仅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就作出判决,没有结合《妇女权益》、《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进行判决就妄下结论。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黎*的离婚请求,并由黎*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莫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黎*与莫*甲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莫**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至今已历时两年多,期间黎*数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判决准予黎*与莫**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上诉称黎*至今没有支付其医疗费和伙食费共30583.43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再作审查,莫**可循法律途径解决。

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莫某甲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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