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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植*诉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植*诉称:我与蔡*甲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于年月日轻率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蔡*乙。蔡*甲在2004年停薪留职后一直没有工作,时间都是在上网睡觉中虚度。结婚多年,我不但要为生计奔波劳累,闲时还要照顾儿子和蔡*甲。我帮蔡*甲购买社保长达8年之久,向其拿回社保发票时,还被蔡*甲抢回买社保的单据,我忍受不了当晚(即2015年3月11日)搬离共同生活住处。蔡*甲从来不帮忙分担家务和家庭开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让我没有感受过家庭温暖和夫妻之间的关爱。在我告知家庭经济出现欠债时,蔡*甲仍然不去工作,只靠我独自承担,到处借钱还信用卡欠款。我已经给了几次机会蔡*甲,但他仍然没有改变。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30号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医疗费、学习费用各承担一半),直到儿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儿子上大学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将肇庆市天宁北路23号天宁广场A、B、C幢新景轩A3-1104号房出售后,价款原被告各一半;4、肇庆市天宁北路23号天宁广场A、B、C幢长景A3-08号贮室归原告所有;5、2013年7月12日购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6、婚后债务5万元各自承担一半;7、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儿子年纪还小,需要有地方居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而且我与植*只是因小矛盾吵架,不同意离婚。我从2004年停薪留职后一直与朋友做小本生意,之前在肇庆**口公司工作,当时单位分配福利房给我,后来我把福利房卖后,夫妻双方才有钱买天宁北路23号天宁广场新景轩A3-1104的房屋。此外,植*在2015年3月底搬离住所,之后至今没有回来过。关于财产及债务的问题,我不同意将婚房出售,因为要保证孩子的居住环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植*与蔡*甲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乙。双方于2005年共同出资购买肇庆市天宁北路23号天宁广场A、B、C幢新景轩A3-1104房。

蔡**的工作从2004年开始变得不稳定,家庭开销主要由植*承担。双方开始因家庭经济拮据经常发生争吵,婚姻矛盾集中在家庭经济负担方面。2015年3月11日,双方因家庭开支的负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植*于当晚搬离共同生活的住处。植*搬离住处后,家庭的基本开销由蔡**一个人承担。

庭审中,蔡**表示希望维系这个家庭,承诺愿意努力工作承担家庭开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植*与蔡*甲共同生活十余载,育有一儿子,期间除因家庭开销问题发生争吵外,双方未曾因其他事情发生摩擦,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已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婚姻矛盾集中在家庭开销方面,但这是可以通过双方努力工作解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家务事与家庭开销各有担当,两人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应给予双方一个机会去尝试挽救这段婚姻。植*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未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植*与被告蔡*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植*负担,财产分割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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