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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五日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年月日生育女儿梁**、年月日生育儿子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被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合理处理婚生子女梁**、梁**、梁**的抚养权和抚养费;3、合理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在永固镇龙田村委会亚播村建有的一层钢筋混凝土楼房一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1、本人同意与原告陈*离婚,但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在原告方,原告婚后疏于照顾家庭存在过错;2、为有利于三个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将三个子女的抚养权判给被告;3、在永固镇龙田村委会亚播村建有的一栋钢筋混凝土楼房,实际上是被告父亲梁*兴建造,应为家庭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年月日生育女儿梁**、年月日生育次子梁**。2014年,被告梁*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4)肇怀法永*初字第197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依然不理不睬,分居分食至今。2015年10月20日,原告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梁**、梁**、梁**均已年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方在永固镇生活,经本院向梁**、梁**、梁**征询意见,其三个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梁*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若法院判令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无需另外一方承担抚养费。

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永固镇龙**委会亚播村建有一栋钢筋混凝土楼房,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梁*甲提供其所属龙**委会豪播经济社证明,证实该楼房实际是被告梁*甲父亲梁**利用其存款和子女资助兴建应属家庭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资料;2、原、被告结婚证;3、(2014)肇怀法永*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龙田村委会豪播经济社证明,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初时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现原、被告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女梁**、梁**、梁**均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向三人征询意见,三人向本院表示若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梁*甲生活,综合考虑子女本人意愿和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婚生子女梁**、梁**、梁**由被告梁*甲抚养为宜,被告梁*甲已经向本院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儿子梁**、梁**、梁**的抚养费,属其民事权利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婚生子女梁**、梁**、梁**由被告梁*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甲自行承担。

对位于永固镇龙田村委会亚播村的楼房的分割,考虑到该宅基地上的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及报建手续的事实,本院对该宅基地上的楼房暂不处理,按照目前现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可待该房屋权属清晰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梁**(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梁**(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梁**(女,2001年8月7日)由被告梁*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甲自行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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