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日在怀集县甘洒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丙(未入户籍)。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遂分居两地,女儿也在娘家由原告父母管养。2015年10月25日起,原告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新境工业区某工厂务工并居住至现在,双方没有共同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存续期间,因女儿于2012年9月24日被烫伤,原告向胞弟邓**借款5000元,向邓**、邓**、邓**各借款1000元。原、被告还在被告乡下建有三层钢筋水泥楼房一幢。如果离婚,属于原告的房屋份额,可送给儿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乙及女儿梁*丙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13年来没有吵过嘴也没什么夫妻感情不和。自从女儿出生后,我们协商由被告外出务工,每月给原告1500元作家庭生活开支。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遂同女儿一起回娘家居住,几日后被告从外地回来,亲自到原告娘家请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后又经村中兄弟劝说,均无结果。同年被告又亲自到其娘家几次,请求劝说原告回来,其母不但不领情还打了被告。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到现在,期间连一个电话都没有,去向不明。近3年来,被告每年都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来,但原告都没有回来,更不要说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了。结婚的第二天,被告借款2000元给原告父亲用于做竹木生意。2004年被告在乡下建造了一层的房屋,2009年再加建二层,现为三层。女儿烫伤的医疗费,被告当时已经支付医疗费了,原告向别人借钱,被告不知道。如果离婚的话,被告两个意见:一、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二、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当日在怀集县甘洒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丁。因生活需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亦外出打工。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争吵后便带同女儿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生活,几天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女儿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儿子则在被告乡下生活至今。自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共同在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石梅村建成占地约80平方米的钢筋水泥楼房一层,2009年双方再在该房屋加建二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档案、身份证、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近13年。但原、被告于相识当日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2012年3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及儿子,双方分居至现在3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现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况且从被告“……如果离婚的话,被告两个意见:一、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二、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的答辩意见可看出,被告对双方和好亦抱着不可能的态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近3年来,儿子跟随被告生活,而女儿则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怀集县甘洒镇石梅村建成的一幢三层钢筋水泥楼房,原告自愿将属于其本人的份额送给儿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债务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及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邓*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乙(2005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梁*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梁*乙年满18周岁。女儿梁*丁(2011年10月20日出生)由原告邓*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邓*年满18周岁。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座落于广东省怀集县甘洒镇石梅村的约80平方米三层钢筋水泥楼房一幢归被告梁*甲使用;

四、原告邓*与被告梁*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