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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半年后相恋,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品行等情况都缺乏了解,目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仅不关心爱护原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稍有不从,便对原告拳脚相向,屡教不改。除此之外,被告还有婚外情行为,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不忠行为,原告不得已搬出家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促,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毫无顾忌打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又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违法行为,种种恶行令原告伤心欲绝,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并导致彻底破裂,今后不会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与异性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3、被告与异性亲密合影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4、原告的日记。证明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半确认一半不确认,原告诉我不忠,我认为算有算无。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称与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半年后相恋,被告称忘记了何时及如何与原告认识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承认有婚外情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在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开始在外租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的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行为已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的行为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尚短,在性格、处事方式、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尚需时间磨合。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相互间沟通不够,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今后,原、被告要珍惜己建立起的家庭,被告应主动争取和好,与原告真诚相待,互相尊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采取正确、平和的方式化解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绝对不能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争取早日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也应正视家庭问题,摒弃离意,以积极的心态主动加强与丈夫的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应该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纵观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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