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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莫映,被告廖**的法定监护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及欠下共同债务。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精神及生理有问题,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2、原告自2013年7月离家出走后,被告及家人多方查找,并造成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此花费医药费11495.67元,欠下债务3万元;3、婚姻期间原告多次向石*汇款,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查清并予追收;4、被告待病情好转后才谈离婚一事。如原告坚持离婚,则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一次性支付治疗费3万元,共同承担债务3万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廖**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8月13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2月3日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有生育子女。2013年8月17日(农历7月11日)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9月15日,原告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房屋。而被告陈述有债务,其举证的证据包括:1、怀集**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分别在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怀集**民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结算单,以证实被告在上述两段期间分别花费医疗费5110.1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4743.15元,个人支付金额366.98元)和4711.16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949.52元,个人支付金额761.64元);3、陆**的证明一张,以证实廖**于2015年6月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作被告治疗之用;禤运之的证明一张,以证实廖**于2015年1月12日借款12000元用作被告治疗之用;李**的证明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用于查找原告;4、病人姓名为姚**的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5、邮政储蓄银行的2013年汇款收据三份(金额共为730元),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石钟升。原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本人已离家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该报告单不是其本人的,对证据5的汇款收据三份无意见,认为“我确实汇过给朋友石钟升收,原来我外出打工向其朋友借款,所以,我与被告结婚归还给石钟升”。诉讼中,本院应原告请求向怀集**民医院调查被告的治疗情况。该医院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廖**因“精神分裂症”六次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最早自2007年2月22日至2007年3月18日。最后一次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调解,原告姚*仍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廖**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数月后便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分食至今,应认定其婚后感情较差。经查证被告廖**婚前已患上“精神分裂症”,自2007年2月22日起曾经6次住院治疗,至今历时8年多仍未治愈。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未有生育子女,不存在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对于财产、债务方面,原告姚*婚后三次向石钟升汇款共730元,其行为属婚后对财产的自我处分权,且该财产在2013年已不存在,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两次在怀集**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9821.29元,统筹基金已支付8692.67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128.62元,如该费用属被告家人为其支付,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离婚案中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向陆**借款10000元,向李**借款8000元,向禤运子借款12000元三笔债务,因债权人并无到庭证实,而且根据被告的举证,该费用是否确实用于被告的治疗等方面,本案一时难以查清,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婚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支付治疗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仍未治愈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其妻子在离婚时宜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款,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经济帮助款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廖**离婚;

二、原告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元给被告廖**。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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