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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养育了两个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两处房产,分别为:1、位于四会市龙凤路2座3楼面积为98.7平方米房屋一间。2、位于四会市江谷镇竹寨村委会荷群村3号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一间。由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但为了儿子双方承受着痛苦的情感生活,最近十多年来,基本分居生活,三年前儿子对我产生意见,又与我分离生活,最近三年的春节,我独自痛苦地度过,其母子长期在外工作,在四会市生活,我长期在本村工作生活,我五十多岁了,生存着如此冷淡和痛苦,长期的独身生活难以诉说,现申请离婚望法院批准,由于两个儿子向我认错了,不要求抚养费的问题,望他俩良心发现就算了,为了解脱痛苦,走向自由温暖的生活,我愿接受法院判决。最近一年多时间,基本情况没有改变过,再次申请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已成年,各自生活。3、财产分配:原告要本村房产(价值十三万),被告要四会房产(价值三十五万)。4、诉讼费各一半。

原告递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判决书。3、生效证明。4、四会市江谷镇竹寨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5、中山**瘤医院门诊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有以下要求:1、原告除了答应赔偿我15万外另加35万元,合共赔偿50万元。2、位于四会市龙凤路二座三楼(181号)的房屋权属归我们婚生子女所有。3、江谷镇竹寨村的不动产与原告平分。

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结婚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僵,为了子女成长才一直勉强一起,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前些年和儿子吵架后,春节只有自己一个人过,在江谷竹寨已经4年是一人度过春节。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与第三者一起生活,但毕竟自己年纪已经年长,如果原告愿意与第三者分手,会原谅原告,愿意维持婚姻。另原、被告都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但双方都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曾以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最近十年基本分居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肇四法江*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见有和好的迹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又查明,四会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曾某甲与李*从2010年开始分开居住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后该村委会又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曾某甲居住于竹**委会荷群村3号,其房屋归属权为曾某甲。经本院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室查档核实,座落于东城街道龙凤路二座181号(四楼)、住宅面积为96.75平方米房屋的权属人为李*,房屋权属来源是1998年向市建设服务公司购买,此房产现没有被抵押,没有被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且均指责对方有第三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2014)肇四法江*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相互不履行夫妻的义务,至今未见有和好的迹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原告也没有异议,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分割,其中位于四会市龙凤路二座181号(四楼)的房屋权属归被告所有;位于四会市江谷镇竹寨村委会荷群村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位于四会市江谷镇竹寨村委会荷群村3号的房屋归原告曾某甲所有,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龙凤路二座181号(四楼)的房屋归被告李*所有。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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