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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谭**,年月日生育长子啊牛(小名)。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恋爱基础,虽生育两个小孩,至今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为了小孩落户,逼迫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被告经常赌博、不干活,原告叫被告悔过反而遭到起暴力殴打。2012年2月原告从被告家出走返回云南娘家分居至今4年多,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辩称,如果两个子女不由被告抚养,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话,本人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反之,本人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务工相识、恋爱,不久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谭*乙,次年10月2日生育儿子谭*丙。年月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频繁,原告亦因此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谭*乙、儿子谭*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且只知道女儿叫谭**,儿子小名叫啊牛。被告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每月约有三、四千元收入,明确表示只要儿女谭**和儿子谭*丙由其抚养且原告愿意每年负担5000元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均陈述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判令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前双方感情尚好。自2012年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相互猜疑、争吵导致双方矛盾紧张,而原告亦因此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有三年多时间,期间虽然被告曾寻找过原告,试图挽留婚姻,但因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感情淡薄,关系疏远,最终双方的关系未能重修于好。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庭审当中,被告亦陈述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理由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的子女谭**、谭**自出世至今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而原告庭审亦陈述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直至庭审当日连其儿子的名字都不清楚,只知道小名。被告则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经济能力和居住环境较原告均具有明显的优势,同时两子女均已适应目前的居住、学习的环境,如简单地改变子女的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女儿谭**和儿子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而抚养费数额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每人给付200元抚养费,两子女每月合共400元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邬*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女儿谭**(2008年8月24日出生)和儿子谭**(2009年10月2日出生)均由被告谭**抚养,原告邬*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半年支付女儿谭**和儿子谭**的抚养费合计2400元给被告谭**,直至女儿谭**和儿子谭**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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