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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从2013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形同陌路。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早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也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而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可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毫无感情的婚姻如果勉强凑合在一起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现在原告只希望能早日解除这场痛苦而令人窒息的婚姻。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秉着不管再起诉多少次,也誓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再一次依法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彭*乙、儿*由原告抚养;3、小汽车(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女彭*乙、彭*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彭*乙、彭*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3、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4、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是彭**、彭**。5、机动车登记证书(粤H)。证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熊*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但我认为小汽车应该归我所有,由于原告在怀集有第三者,我要求原告补偿我30万元。

被告熊*递交证据如下:彭某甲的声明书。证明原告出轨存在第三者。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甲与被告熊*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彭*乙,年月日生育了儿*。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依法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彭*乙、儿*在离婚后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朋友都知道其现在与第三者共同生活,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原告承认曾经有过第三者,但是2012年之前的事情,称没有能力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原、被告确认粤H号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归其所有,其对被告折价补偿2万元,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原告在庭后前来法院表示:经过考虑,原告同意离婚后粤H号小汽车归被告所有,并放弃对该车辆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不需要就该车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原告愿意离婚后将该车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并随时配合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称位于沙尾一路十五巷10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名下,是原告以及原告哥哥从其父亲处继承而来的,但没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该说法予以否认,称该房屋是父母出钱出力建好的,90年代初始登记就已经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名下,原、被告没有为该房屋出过一分钱一分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由此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女儿彭**、儿*在离婚后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采纳原、被告的意见,对原告主张彭**、彭**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在离婚后应配合被告行使探望彭**、彭**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由原、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被告主张离婚后粤H号汽车归其所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且不需要被告折价补偿,愿意随时配合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院采纳原、被告对于该车处理的意见,原、被告离婚后,粤H号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需配合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称位于沙尾一路十五巷10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名下,是原告以及原告哥哥从其父亲处继承而来的,但被告对其该说法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主张原告补偿3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法定应给予赔偿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补偿30万元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甲与被告熊*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彭**、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彭**、彭**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应配合被告行使探望彭**、彭**的权利,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协商。

三、粤H号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配合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甲与被告熊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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