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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德庆县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到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下半年起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逐渐恶化,并于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向怀**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怀**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院向被告曾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曾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德庆县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并于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肇怀法永*初字第220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依然不理不睬,分居分食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何*遂再次诉至本院。

原、被告婚*子女曾**、曾某乙均已年满十周岁,女儿曾某乙向本院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何*生活,儿子曾**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曾某甲生活。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资料;2、原告方结婚证;3、(2014)肇怀法永*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何*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良好,但因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夫妻间未能进行多沟通交流,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超过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曾某乙、曾**均已年满十周岁,从其本人意愿及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女儿曾某乙由原告何*抚养,儿子曾**由被告曾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儿子曾**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女儿曾某乙由原告何*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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