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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中秋节后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四会**办事处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已染上毒品,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继续吸毒,并先后多次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我由于苦闷,也曾出现性生活不检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我就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虽然维持婚姻关系,但并没有夫妻感情。2010年3月我以被告吸毒为由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希望给予双方机会,挽救夫妻感情。法院也希望被告远离毒品,解除毒瘾,好好对待我,努力工作,也希望我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2010年6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自2010年4月开庭后,五年来我与被告没有见过一次面,没有通过一次电话,被告对我没有尽到一丁点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对被告也没有尽到任何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实际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有证据为证。另外,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都有过错。一是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二是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三是我也存在不忠实婚姻的情况;四是此前我曾两次起诉离婚,2010年后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夫妻实际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对双方也是一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二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和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结婚审查表。2、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四民初字第391号]。3、生效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陈述我有家暴行为,是由于原告道德出轨,我情绪控制不了才发生的,并不算家暴行为。上次起诉离婚之后,原告并没有上诉,分居5年之后才再起诉,这5年期间,原告并没有与我沟通。我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我才愿意离婚。

被告李*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与被告李*于1998年中秋节后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四会**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双方和好。2010年3月2日,原告再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以(2010)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4月27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承认有不忠实婚姻的情况。已经生效的(2010)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因吸毒曾多次被送戒毒所戒毒。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双方均称没有和好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至今分居5年,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由此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韦*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与被告李*各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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