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0月份在深圳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刘*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不到两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男孩刘*铭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0月份在深圳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581—2011—004XXX)。婚初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刘*铭。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出走后,婚生男孩刘*铭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证明”、男孩刘**的“出生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因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由此一切风险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郑某某享有探视孩子权利,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各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