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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钟*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赌如命,并有外遇,常不归家。原告为了家庭孩子苦心相劝,希望被告有所悔改。被告自2011年4月初到贵州工作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结识其他女人,就没有回来与原告生活过,逢年过节也没有回来,几年中偶尔几次看看小孩,与原告就没有任何交流,自2013年8月28日与本人和儿子见过后至今快两年未曾回来,也没用汇款或让人转交生活费抚养小孩。婚生儿子钟*乙现在连**学读高三,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关系也很清楚。多年来,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学习,原告都没有起诉离婚,现在小孩已经高中毕业了,原告与被告未有夫妻之实已有三年多,应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读大学的生活费、学习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簿、婚育情况记录,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钟*乙。

被告辩称

被告钟*甲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阳山阳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钟*乙,现儿子钟*乙在广州读大一,已满十八周岁。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婚后感情不和,近年来被告不负担家庭开支,不尽夫妻、家庭责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原告认为存在房屋、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和存在15000元的共同债务。经本院释明,原告既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存在的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读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的一半,但亦未提交其儿子读大学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钟*甲庭后提交书面《同意书》一份,表明其同意与原告廖*离婚,同意承担儿子钟*乙读大学期间费用的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计生服务证、结婚证、新生录取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答辩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日积月累最后导致矛盾加剧,已无法通过沟通解决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钟*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负担儿子读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的主张,因钟*乙已成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自由选择随父母任一方生活,其读大学的学费、生活费亦应由钟*乙自行主张。但因钟*乙尚在大专院校读书,原、被告自愿分担钟*乙读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可自行向钟*乙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未提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答辩,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廖*与被告钟*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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