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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两年生活中,曾多次向原告本人发生暴力行为,令原告身体方面、精神方面受很大伤害,因经常吵闹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不想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偿还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40000元;三、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婚前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没有共同子女抚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钱;4、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行人工流产术,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黄*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称自己是被人逼着写的。对于证据5被告称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认为:1、我同意离婚。2、我借的钱已经还给她姐姐了。

被告黄*无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黄*于2012年冬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对于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很少沟通,并且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有一辆货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处分诉求。原告主张欠银行信用卡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处分诉求。被告则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婚后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问题,因本案是离婚纠纷,主要处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以及与人身关系有必然联系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而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婚姻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经当庭调解不成,本院告知原告另行处理夫妻间的借贷纠纷,本案不作处理。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处理的主张,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黄*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00元案件受理费,退回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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